一件商标,代表的是多年来积累下来的口碑,信誉,文化。对于商标的防御与保护,我们都应加以关注。如果说商标注册是防御的第一步,那么无效宣告等法律程序的运用,就是对商标的全方位保护。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王晓頔(笔名九夜茴)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搜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梦幻星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三被告停止在电视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下称涉案电视剧)中使用《匆匆那年》小说“番外”内容、剧名中使用“匆匆那年”、每集片头使用“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文字,搜狐公司、金狐公司停止传播涉案电视剧;金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余元, 梦幻星公司对其侵犯摄制权的行为与金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搜狐公司对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与金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对此,有专家表示,制作者拍摄影视作品,需要经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才能使用。影视制作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和许可范围内对原著进行改编,并尊重原著作者的权利。原著作者在签订协议时要明确约定版权许可的时间和范围,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改编引纠纷
王晓頔系小说《匆匆那年》的作者,该书下册最后部分为“番外”,且“番外”为《匆匆那年》小说续作,独立于该小说。2012年4月,王晓頔与金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金狐公司独家购买小说《匆匆那年》的网络剧改编权等权利。据了解,金狐公司制作完成网络剧《匆匆那年》,每集片头注明“九夜茴同名原著改编”。随后,王晓頔发现搜狐视频播放的16集涉案电视剧,每集片头注明“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片尾署名出品单位为金狐公司,摄制单位为梦幻星公司,并注明本剧全部著作权归金狐公司所有。据此,王晓頔以搜狐公司、金狐公司、梦幻星公司侵犯其小说《匆匆那年》的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及“番外”部分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并赔礼道歉;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余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王晓頔已将《匆匆那年》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网络剧的权利转让给了金狐公司,金狐公司有权延伸、续写、改编该小说,有权将该小说改编为电视剧。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晓頔与金狐公司之间《转让协议》针对的作品为小说《匆匆那年》,不涉及王晓頔在订立该协议之后完成的小说“番外”。梦幻星公司未经许可在摄制中擅用“番外”中的涉案内容,侵犯了原告对《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内容享有的摄制权。搜狐公司通过网站传播该剧与金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据此,海淀法院一审作出上述判决。
双方均上诉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海淀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王晓頔上诉称,涉案电视剧侵犯其对《匆匆那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涉案电视剧并非《匆匆那年》小说所表达的故事内容,却被冠以“根据原著改编”字样,构成对《匆匆那年》小说的歪曲、篡改。此外,三被告无权摄制发行涉案电视剧。
金狐公司上诉称,其在影片上标注“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是对《转让协议》的履行,非虚假宣传。《匆匆那年》的知名度是在包括金狐公司在内的各方努力下赢得的,不应被王晓頔独占。搜狐公司上诉称,其仅为涉案电视剧的播放平台,对该剧不享有著作权,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梦幻星公司虽然实施了侵犯王晓頔摄制权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恶意明显;金狐公司在明知其从王晓頔处受让的权利内容和范围的情况下,仍在制作的影视剧中使用超出《转让协议》范围的“番外”内容,主观过错明显。搜狐公司在明知金狐公司与王晓頔就涉案电视剧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剧置于网站显著位置,侵权故意明显。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履约防侵权
“该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无论小说‘番外’是否独立出版,都不能否定《匆匆那年》小说和小说‘番外’为两部相互独立的作品。”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士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制作者拍摄影视作品,需要经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才能使用。该案被告金狐公司即使通过《转让协议》依法获得了《匆匆那年》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等权利,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对番外作品也享有相关权利。其次,虽然金狐公司制作的网络剧《匆匆那年》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该剧的知名度是以《匆匆那年》小说的影响力为基础,不影响“匆匆那年”本身作为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也不能成为金狐公司再制作与《匆匆那年》小说无关的影视剧时使用该名称的正当理由。因此,金狐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涉案电视剧的名称中使用“匆匆那年”,足以使人产生混淆误认,属于擅自使用作者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的行为。
潘士霖建议,影视制作公司在制作影视作品时应严格遵守与原著作者之间的协议,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和许可范围内对原著进行改编,在制作过程中,也应该尽可能与原著作者进行沟通,尊重原著作者的权利,不能抱着侥幸心理打擦边球,否则可能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影视播放平台,虽然有‘避风港原则’的保护,但是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著作者,应该注意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版权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对被许可方后续行为进行跟踪,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郑斯亮)
录音制作者是连接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市场运营的纽带。录制音乐的过程可以为声音的存在和展示设定条件,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机械加工过程,而是在融合了录音制作者对表演者风格的了解和对音乐作品的理解之后,通过录音、剪辑、混音等工序,通过对作品的挑选、整理、排序、叠加、编辑等进行创作性艺术修改的过程。录音制作者在录制音乐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目前已被广泛地认可。
随着现今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手段的融入使得音乐经由录制所呈现出的最终效果越来越丰富。事实上,大量同样的歌词和曲谱,经过录音制作者的不同制作,可能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效果、风格,比如,郭兰英演唱的《南泥湾》与崔健演唱的《南泥湾》就是一组典型范例。在这种情况下,词曲为录音制作提供了最初的设计蓝图,但单纯的词曲无法诠释作品的全部内涵,需要通过录音制作者的劳动、创作,最终形成固定的录制音乐展现给观众。由此我们看到,呈现给观众的音乐,其背后承载着录音制作者所付出的大量创造性劳动。
目前,我国著作权立法中仅赋予录音制作者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四项权利,未赋予录音制作者兜底性质的权利,使其邻接权的范围远小于实际中录制音乐被公开传播的范围。客观上,广播、机械表演都是对录音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实施行为的传播方可以从中牟取利益,录音制作者则会因录音制品被传播而遭受损失。因此,广播权、公开表演权等权利对于录音制作者而言是种权利缺失。
录音制作者目前仅在其录音制品通过特定方式传播的情形下依法享有权益、受到保护,而其录音制品以其他形式传播的情形,录音制作者则可能不享有任何邻接权权益,也不受相应的法律保护。这是立法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并不完善的体现。
录音制作者邻接权赋权的正当性来源于其制作录音制品时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合理价值,因此,立法对其邻接权的保护范围理论上应当与其创造性劳动成果向公众传播的范围相同,而不应仅在传播方式、传播媒介、传播过程不同的情况下产生差异。就录音制品被通过广播和机械表演向公众传播的情形而言,录音制作者应在录音制品被公开传播的范围内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即录音制作者应享有对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这是录音制作者享有邻接权赋权的来源和应有的范围使然,赋予录音制作者这两项权利具有合理性。
我国在2001年第一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著作权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录音制品时的获酬权,同时也增加了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却并未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与公开表演的获酬权。对于当时未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的原因,相关资料阐述为“广播电台经费比较紧张,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付酬,对广播电台的压力比较大。暂时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切合我国实际情况”。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多年的发展,广播电台、电视台目前已成为市场化的运营主体,发展迅速。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的《2018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2018年全国广播电视实际创收达到5639.61亿元人民币。而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18年年报》,2018年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取得的广播权收益仅为3750.48万元人民币。由如此悬殊的差距可知,如果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的获酬权,则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录音制作者支付使用费并不会对它们的运营造成经济压力。同时,部分酒吧等场所的经营者将录音制品进行精心筛选、排序以及机械表演,并作为其经营的核心要素;部分连锁经营(如连锁超市、餐厅、酒店等)的经营者也存在将录音制品在全国或多地连锁店中大规模反复使用,进行机械表演的行为。
以上述两例为代表,商业场所的经营者在公开传播录音制品并以此吸引客户、增加营业收入时,也应顺应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现实情况,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结合我国经济发展、产业进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等国情变化,现今广播电视组织、商业场所的经营者等主体对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公开表演等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显然早已脱离了立法者于2002年所阐述的“经费紧张、压力较大、暂时不支付使用费属切合国情”的情形,也当然地不再符合近20年前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公开传播本应享有的合理获酬权利进行一定让渡的情形。同时,市场运营情形反映的现状是,录音制作者不能通过广播组织实现利益;网络市场的发展,也不能帮助其回收在创作过程中的投入,从而影响录音制作的质量。
作为国内首批开展商标代理服务的民营企业,裕阳知识产权一直以提升知识产权行业服务质量,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初心,不断发展完善自身。
从最早单纯代理注册的1.0时代,到商标、专利、法律等多元化业务的2.0时代,再到如今深入结合互联网、人工智能领域,打造知识产权全产业链服务的3.0时代,裕阳一直走在自我突破的前列。
“红色经典维权取证难、成本高,作者署名被张冠李戴……这些问题该如何解决?”日前在京举办的“延安鲁艺红色经典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上,中国延安鲁艺校友会秘书长刘嘉绥提出了自己的困惑。红色经典版权确权与维权问题成为与会者关注的焦点。
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李程认为,在红色经典传播中,由于历史考究与社会经济文化方面某些思潮的叠加作用,产生了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其中涉及权属纠纷、许可合同纠纷,也有未经许可改编、歪曲篡改等侵权事件,甚至出现对红色经典进行抹黑、恶搞、侮辱等不良现象。正确运用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妥善解决红色经典的权利纠纷,杜绝不良现象,不仅有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保护宝贵的红色文化资产,以振奋民族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树立文化自信。
何为红色经典?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制定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红色经典”和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通知》(下称《通知》)指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年代、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和改革开放过程中诞生了大量的红色经典。这些红色经典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宝贵精神财富,其所承载的精神价值,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是全体中国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
但社会上出现了一些红色经典著作权纠纷案件,这些案件涉及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影视作品等多种作品类型。如历时4年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著作权纠纷案,2015年1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中央芭蕾舞团(下称中芭)赔偿著作权人梁信12万元。2011年,梁信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中芭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中芭停止《红色娘子军》剧演出,并赔偿自2003年以来因著作权被侵犯而产生的损失55万元。
中芭则认为,其演出的《红色娘子军》剧是经过中芭改编的版本,而非梁信所著的电影文学作品《红色娘子军》,改编行为早在1964年就已完成,且在中芭的演出节目单和海报上都保障了梁信的署名权,故请求法院驳回梁信的诉求。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中芭支付梁信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并对存在的部分未署名行为书面赔礼道歉。
双方对此判决均表示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64年中芭的改编行为已经取得了梁信事实上的认可,事后,双方也于1993年签订了一份5000元的为期10年的著作权协议,这已经达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许可。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64年的许可行为,原则上不受1991年著作权法的限制,因此中芭的演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应当为2003年之后的演出支付报酬。
分析这些红色经典案件可以发现,涉案红色经典多具有创作时国内尚未建立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创作背景和条件特殊、继承人主张权利、权利归属认定复杂、题材相似等特点。除了侵权事件,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恶搞红色经典的现象。北京嘉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向京观察发现,从作品类型上看,以恶搞音乐、影视、戏剧作品为多,如《黄河大合唱》《长征组歌》《闪闪的红星》《白毛女》等,这与该类作品视听结合、易于流传、受众广泛相关,同时也与恶搞技术门槛低、成本低等特点相关。也有恶搞文字作品,如《囚歌》;恶搞雕塑作品,如《收租院》。罗向京认为,恶搞是未经许可的利用行为,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去遏制恶搞红色经典的行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需要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
“保护红色经典不仅是为了谋求经济补偿,更具有为子孙后代留下经得起考据的历史资料的意义。”刘嘉绥直言。那么,该如何保护红色经典呢?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李明德围绕红色经典与著作权、红色经典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面方面进行了阐述。
他提到红色经典的保护包括英烈权益的保护是一种社会现象,各方面有不同的认识和诉求,应当将其尽快纳入现行法律框架。对于红色经典的保护,应当从作品的角度、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同时兼顾保护期限等要素。
此外,还可以从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等角度为红色经典寻求保护。他同时强调,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红色经典与其他作品没有实质区别,要防止过度炒作和要求特殊保护的倾向。
《通知》也指出,要依法正确界定红色经典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切实保障红色经典和英雄烈士相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要依法正确界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红色经典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不同的权利属性和类别。
侵害著作权的,应当明确侵害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具体权利范围,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侵害著作权相关权利的,应当明确侵害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等具体权利范围;对于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当明确相应的权益内容。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的机制优势,正确把握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准确确定侵害相关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不断提高对红色经典和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
司法政策的不断完善为红色经典的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相关权利人也应积极做好取证工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表示,底稿、原件、出版物、著作权权属登记等都是重要权属证据。他同时强调,在判断著作权法颁布前相关作品的权属时,不能只依据著作权法进行判断,一定要结合当时特有的社会法律、制度、背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判断。
保护红色经典是对历史革命文化传统的尊重,是对革命前辈作者的尊重。主观非故意不是规避法律处罚的理由。刘嘉绥呼吁,“保护红色经典,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尤其是主流媒体应该率先垂范。”(侯伟)
作为国内首批开展商标代理服务的民营企业,裕阳知识产权一直以提升知识产权行业服务质量,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初心,不断发展完善自身。
从最早单纯代理注册的1.0时代,到商标、专利、法律等多元化业务的2.0时代,再到如今深入结合互联网、人工智能领域,打造知识产权全产业链服务的3.0时代,裕阳一直走在自我突破的前列。
人工智能软件创新,不能忽视版权保护。近期在微信朋友圈走红的“ZAO”人工智能换脸软件,在获得用户热捧的同时,涉及的版权等法律问题也引发行业关注。本文作者对这类软件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希望能对软件开发者规避法律风险有所帮助。
据国内有关媒体报道,8月30日,一款名为“ZAO”的人工智能(AI)换脸软件上线并迅速蹿红,短时间内抓取了大量网络用户的眼球。这一“逢脸造戏”的深度融合换脸技术概念,让该款APP在短短两天的时间内在苹果应用商店免费榜和娱乐榜上令人称奇地拿了两个榜首。
用户只要通过该款APP上传一幅自己的正面高清照片,就可以达到将自己的面孔与影视片段中的明星面孔进行置换的效果,用户既可以自己过把“明星瘾”,又能够与喜欢的偶像“同框”表演。因此,许多年轻的追星族用户纷纷尝试使用“ZAO”软件,上传自己的照片,轻松“换脸”,娱乐无限。对于技术创新成果,我们的态度一向是鼓励、支持,但同时我们还应当保持冷静的头脑,理性思考新技术成果可能具有的“两面性”。从目前AI换脸软件的应用情况来看,用户在享用该软件达到娱乐目的的同时,用户和软件的开发者可能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风险,比如AI换脸软件的使用可能涉及用户的财产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的损害,以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
用户协议存争议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用户在使用“ZAO”AI换脸软件的时候,一旦同意提供或者许可自己的肖像权,则可能产生 “生物识别信息”失控的安全问题。“ZAO”软件在运行中收集到的用户静态和动态的脸象信息,与人的指纹、虹膜、步态等同类,属于敏感的个人生理特征信息的生物识别信息。因为这些信息不易更改,所以被广泛应用于个人身份认证、交易和网络支付等领域。如果这些生物识别信息被不当泄露,特别是该类信息被他人非法用于异地支付或者网络交易,必然会给“ZAO”AI换脸软件的用户造成诸如“账户被盗”“被贷款”“被网贷”之类的财产损失,在个人信用越来越受重视的现代社会,用户“生物识别信息”被非法使用,也会损害用户的名誉权。
用户在使用AI换脸软件时,一项必经程序是接受该软件开发者和发布者提供的用户协议。“ZAO”的用户协议第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您的必要授权:除非另有约定,您使用‘ZAO’上传及/或发布的用户内容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法律权利,归您、您的许可方或者您的关联方所有,责任亦由您承担。1)在您上传及/或发布用户内容之前,您同意或者确保实际权利人同意授予‘ZAO’及其关联公司以及‘ZAO’用户全球范围内完全免费、不可撤销、永久、可转授权和可再许可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可以对用户内容进行全部或部分的修改与编辑(如将短视频中的人脸或者声音换成另一个人的人脸或者声音等)以及对修改前后的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以及著作权法规定的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利;2)如果您把用户内容中的人脸换成您或者其他人的脸,您同意或确保肖像权利人同意授予‘ZAO’及其关联公司全球范围内完全免费、不可撤销、永久、可转授权和可再许可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人脸照片、图片、视频资料等肖像资料中所含的您或肖像权利人的肖像权,以及利用技术对您或肖像权利人的肖像进行形式改动……”
从“ZAO”的用户协议可以看出,该软件的开发者利用所谓的“协议”,试图将用户使用“ZAO” 上传或发布用户内容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推卸给用户,将自己的法律责任择的一干二净。用户上传自己的照片后,“ZAO”可以任意使用和修改用户或者其他肖像权利人的肖像。“ZAO”寄希望于一个用户协议规避法律责任,恐怕难以达到目的,而且其用户协议中涉嫌“霸王条款”的内容也会遭遇用户的不满与诟病,如果用户较起真来,“ZAO”用户协议的部分条款还会因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
版权保护需重视
至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笔者认为,AI换脸软件“ZAO”的应用模式主要关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ZAO”在其首页推荐经典电影作品的片段,属于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如果该营利性使用行为未经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则侵犯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再从“ZAO”的用户角度看,用户制作并上传换脸后的视频,使用了他人电影作品的片段,“ZAO”作为内容或服务提供商传播了用户上传的换脸视频,则可能与制作并上传换脸视频的用户一起构成共同侵权。他们不但侵犯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而且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上传的换脸视频中“被换脸”的明星演员还有可能因为其肖像权或商品化权被侵犯而依法维权。
此外,根据公开报道,有些不法分子已经将与“ZAO”类似的“AI换脸”“颜技”“团子相机”等换脸技术用在了一些涉嫌违法犯罪的领域,比如恶意拼接制作侮辱性的视频或者图片并非法传播,发泄对他人和社会的不满情绪;制作并传播换脸的淫秽视频等。这些行为都是对技术的非法使用,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不仅如此,AI换脸软件技术还涉及信息安全问题。
“ZAO”作为一款人工智能换脸新技术,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是,该类软件的开发者和发布者在努力创新创造的同时,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比如在被用户强烈谴责和有关方面介入后,“ZAO”被迫修改了其用户协议,但该协议仍然存在不合法的条款。软件开发者应事先严格审核用户协议,以减少或避免用户协议中不合法的内容。希望“ZAO”之类的AI换脸软件的开发者在注重技术创造的同时,能够给技术“洗洗澡”,注重技术的“除湿降躁”,趋利避害。
《守望先锋》是一款知名的射击游戏,其中一些道具和形象也较为深入人心。然而,两公司未经许可,复制该游戏中两款道具和人物造型用于生产充电宝,并且大肆推广、销售并获利。近日,上海徐汇法院对《守望先锋》游戏公司诉某创新技术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创新技术公司共赔偿210万元,商贸公司对其中的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某游戏公司系全球知名娱乐软件开发商,所开发的游戏《守望先锋》自上市以来,反响较为热烈。其中的游戏角色、武器造型、玩偶造型,包括动画人物形象D.Va使用的3款枪械动画造型“光枪”以及拟人玩偶造型“洋葱小鱿”均为原创设计,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然而,游戏公司发现,某创新技术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与上述两款道具和人物造型基本一致的充电宝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逾180万元,某商贸公司从创新技术公司进货后,参与销售逾400件。游戏公司认为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相关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两者应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万元。
上海徐汇法院审理后认为,游戏公司主张的3款枪械动画造型“光枪”、拟人玩偶造型“洋葱小鱿”具有独创性,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美术作品。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商品未获得游戏公司的授权许可,因此认定该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法院认为,通过对比知名电商网站中销量占先的同类充电宝商品售价与被诉商品售价可知,被诉商品售价远高于同类型商品,证实游戏公司创作的道具形象对被诉商品售价的贡献价值。鉴于在案证据证明创新技术公司非法获利已经远超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法院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酌定经济损失,判决创新技术公司赔偿原告18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商贸公司分别对其中的3万元和0.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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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联4》和《何以为家》都是近期备受关注的热门影片,在大热氛围中,“屏摄”也再次成为热门话题。
可能许多普通观众对“屏摄”这个名词会觉得有些陌生,但对这种行为一定不会陌生,也许你身边经常有人做,或者说你自己就会经常“屏摄”。顾名思义,“屏摄”是指观众在观看电影时用手机或相机将屏幕上的影像进行拍照和录制。这么一说,你是不是就觉得这不是个事儿了?毕竟在朋友圈里,这种行为简直太常见了。
看个好看的电影,谁不想和朋友们分享一下感受,或者提醒朋友们不要错过好影片。你认为与苍白的文字相比,即使糊成一团的视频也更有感染力;那些因为在黑暗中拍摄焦距失准的照片也是你内心澎湃的见证者;更何况看到一些影片中的金句,你更想赶紧拍下来,将来能在朋友圈鼓励失意的朋友;甚至还有人认为自己的拍摄是在向好的影片学习,这“day day up”的好学之心岂容质疑?
这么看来,“屏摄”简直千好万好,可为什么会被称为“不文明行为”呢?因为拍摄者忘了最重要的一点:在公共场所观影时进行屏摄,既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会影响到其他观影人的感受,有违社会公德。
虽然早在几年前这一现象就引发关注,但《复联4》热映时“屏摄”现象再次泛滥。这让许多业内人士发现,内地电影观众对“屏摄”并没有正确的认识,若想消除这一不文明行为更是任重道远。不止普通观众,即使专业的从业者对此也存在误会,有的明星甚至会转发粉丝“屏摄”的视频,也大大鼓励了这种不文明行为。
其实,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屏摄”不仅被认为不文明,甚至还会触犯法律。据悉,香港影院内就严禁在放映室拍摄及录影,否则有可能被罚款和监禁,即使以“学习”的名义也不可以。去年,有一位电影自媒体从业者就因为“屏摄”学习,而被香港电影节取消了采访资格。
其实,内地也有相关法律。2017年颁布的《电影产业促进法》中明确指出: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中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录音录像者,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别说大部分“屏摄”者根本不知道《电影产业促进法》为何物,即使知道了大概也不以为怵。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的影院中白光频闪,却很少有人出来制止,顶多是同场观影者嘟囔几句。可是身为社会中的一分子,不仅受法律约束,还有许多公序良俗需要遵守。
随着中国电影产业的迅速发展,电影在人们文化娱乐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能不能有一个好的观影体验非常重要,人们对观影文明也需要更加重视。这不仅是对观众的要求,电影从业者也有普及常识的责任。当大家都认识到“屏摄”就像随地吐痰一样不文明时,大概就没有人冒着个人品行被质疑的风险,在朋友圈里发“屏摄”显摆了。(牛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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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针对《汉武妖娆》诉《丝路华夏梦》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相同的故事背景、相似的故事情节、类似的人物设置……两部网络文学作品出现诸多相似之处,究竟是巧合还是抄袭?6月13日,杭州互联网法院针对《汉武妖娆》作者蓝某起诉《丝路华夏梦》作者马某、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咪咕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汉武妖娆》小说中的故事情节设置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丝路华夏梦》有10处情节与《汉武妖娆》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被告侵权成立,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两部作品相似
该案原告蓝某创作了小说《未央·丹心照》,自2011年开始在“连城书院”网站上以“未央·丹心照”的名字进行连载。2013年5月1日,蓝某将该小说改名为《汉武妖娆》出版,并于同年5月16日向东阳某影视文化公司转让了该作品的影视版权。
该案被告马某为咪咕公司的签约作家,在咪咕公司经营的“咪咕阅读”网站上连载发布小说《丝路华夏梦》。2018年,《丝路华夏梦》在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第二届“咪咕杯”网络文学大赛中获奖,获得现金奖励及出版、开发、宣传等其他权益。
2018年4月,蓝某发现马某的小说《丝路华夏梦》与自己的前述作品在主要人物,即女主角的人物设置、主要经历、个性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人物关系、主要情节的展开也存在大量高度相似内容。蓝某认为,两部作品在独创性部分存在实质性相似,马某涉嫌著作权侵权,故将马某、咪咕公司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2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丝路华夏梦》作品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是其独创性表达和智慧、心血的结晶;《丝路华夏梦》与《汉武妖娆》是两部完全不同的作品;蓝某所列举的所谓侵权情节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其所谓的相似属于偷换概念、不当归纳;蓝某比对表中罗列的女主角个性,都是抽象的性格特征,属于典型的有限表达、公知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普通读者的认知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蓝某主张的侵权章节、情节,仅为马某作品中的小部分,即使其主张成立,无权要求下架整部作品;蓝某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蓝某作品与马某所创作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创作被诉侵权作品时曾接触过蓝某作品;蓝某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于蓝某的起诉,咪咕公司进行了上述答辩。
一审判赔10万
“在判断两部小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对于思想和感情的表达,以及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读者或观众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庭审中,对于如何认定两部作品实质性相似,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给出了自己的观点。
在小说创作中,人物需要通过叙事来刻画,叙事又要以人物为中心。无论是人物特征,还是人物关系,都是通过相关联的故事情节塑造和体现的。法院认为,单纯的人物特征,如人物的相貌、个性、品质等,或者单纯的人物关系,如恋人关系、母女关系等,都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但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其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了这些人物独特的内涵,这些人物与故事情节一起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所谓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都不能简单割裂开来,人物和叙事应为有机融合的整体,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应综合进行考虑。
在该案中,两部小说的题材和宏观故事脉络相同,均选取了同一段历史时期,《汉武妖娆》选取的时间为公元前154年至公元前106年,《丝路华夏梦》选取的时间为公元前154年至公元前140年;两部小说选取了同样的背景,均为汉朝军民抗击匈奴以及前朝、后宫复杂斗争背景,且以女主角刘丹心、刘华夏的感情经历为核心故事脉络。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作品的写作方式、故事题材和故事脉络属于思想的范畴,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构成作品核心要素的具体情节、人物关系、人物性格以及相关语言文字等要素均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汉武妖娆》的独创性选择、安排的情节设计已经不再停留于思想层面,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而《丝路华夏梦》中包含了《汉武妖娆》的这些独创性表达。
据此,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定《丝路华夏梦》构成侵权,遂作出两被告侵权成立,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的一审判决。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规范网文市场
“该案判决详细论证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明确了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对于规范网络文学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该案主审法官、杭州互联网法院研究中心法官叶胜男表示。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作品中受保护要素和不受保护要素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叶胜男认为,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该案判决明确了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叶胜男表示,改编权即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是改编行为,即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新作品应当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否则仅仅根据原作品的思想创作出来的新作品不受改编权的控制。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改编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
接触是指被诉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接触可以是一种推定。在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即使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但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当前,网络文学呈现快速发展态势,与此同时,该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开始逐渐增多,如何鼓励创新、摈弃抄袭成为业界关注的重点话题。“该案判决对于规范网络文学市场环境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叶胜男表示。(本报记者 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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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暴风公司)经营的“暴风影音”电脑客户端未经许可盗播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爆款电视剧《琅琊榜》,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将暴风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下称石景山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暴风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日前,石景山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暴风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爱奇艺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电视剧《琅琊榜》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涉案影视作品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和社会影响力,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剧在全网播放量超过160亿次。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电脑客户端“暴风影音”擅自向公众传播该作品,侵犯其合法权益。
暴风公司辩称,其播放涉案电视剧持续时间仅半个月,涉嫌侵权行为未发生在首播、跟播期及热播期内,且距首播近一年,涉案影视作品价值已显著降低80%;原告主张的采购成本及分销价格,因授权使用期限、授权开始时间、授权使用平台、使用方式均与该案有巨大差别,不具参考意义;此外,涉嫌侵权行为并未造成爱奇艺公司商誉降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暴风公司在其暴风影音电脑客户端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爱奇艺公司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腾讯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别依照与爱奇艺公司签订的分销许可协议获得的授权范围虽与暴风公司具体使用情况在内容、时间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上述三份协议中约定的分销许可使用费仍可作为确定该案中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基准依据,再结合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获奖情况、被告经营规模较大且通过涉案侵权行为直接获利、被告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过错明显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法院在适用裁量性赔偿方法计算权利人损失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定该案赔偿数额为200万元。
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祝文明 王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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